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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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葉秀珠
被   告  葉鎮綱
被   告  葉士
被   告  葉士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葉秀珠、葉鎮綱、 葉士豪 、葉士福之被繼承人所遺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之遺產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
108年1月10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葉秀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
將被告葉秀珠、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之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有民事準備㈢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並撤回 陳進財 部分,其撤回
與聲明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葉秀珠、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葉秀珠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貸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迄民國98年1月20日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877元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 葉生金 於100年5月25日死亡,陳進財與被告葉秀
珠、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又陳進財於103年10
月17日死亡,葉秀珠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遺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對葉秀珠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葉秀
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達成分
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
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葉秀珠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聲
明:㈠被告葉秀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㈡請求將被告葉秀珠、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之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秀珠之債權人,被告葉秀珠積欠其
本金22萬8,877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母葉
生金死亡後遺有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之遺產,
被告葉秀珠、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陳進財均為葉生
金之繼承人,由被告葉秀珠等人共同繼承,迄未經被告協
議分割,又陳進財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葉秀珠為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102年5月27日屏院崑民執丁字第101司執21766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頁至7頁、15至38、83-90
頁)等件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
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㈣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㈤經查,葉秀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
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葉秀珠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
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葉秀珠所繼承之財產求償
,然因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
遺產,始能對葉秀珠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葉秀珠已陷於
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葉秀珠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
清償,自無不合。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併拍賣後,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聲
明係相關連,不可分離,且系爭建物係有第一次登記之合
法建物,而房屋與土地不宜分別拍賣,本院前於107年12
月13日以裁定闡明被繼承人陳進財死亡後,原告須補正合
法訴之聲明及追加陳進財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
107年12月20日送達(院卷第68-69頁),惟原告準備書狀
係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更正起訴聲明第一
項僅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業如前述,漏未就系爭建物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繼
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
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
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
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應聲明命葉秀珠自應先就被繼承人陳進財就其等所
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
處分其物權。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裁定向原告闡明
上開情形及法條規定,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為正當
之聲明,自不許於前開繼承登記辦畢前,逕為分割系爭遺
產。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葉秀珠變價分配系爭遺產,並按被
告與葉秀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價金,不符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編│││
││不動產標示│持分│
│號│││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陳進財、葉秀珠│
││面積6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
├─┼───────────────┼───────┤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陳進財、葉秀珠│
│2│門牌號碼同鄉同段238之1號二層│、葉鎮綱、葉士│
││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豪、葉士福公同│
│││共有│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即│應繼分│34地號土地│18建號建物│
│號│被告│比例│分割後應有│分割後應有│
││││部分│部分│
├─┼────┼───┼─────┼─────┤
│1│葉秀珠│3分之1│全部│3分之2│
├─┼────┼───┼─────┼─────┤
│2│葉士豪│9分之1│此部分未繼│9分之1│
││││承││
├─┼────┼───┼─────┼─────┤
│3│葉士福│9分之1│同上│9分之1│
││││││
├─┼────┼───┼─────┼─────┤
│4│葉鎮綱│9分之1│同上│9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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