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政霖
       翁佳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彤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276元(含楊政霖部分:薪資30,667元、加班費
1,215元、資遣費1,342元;翁佳齊部分:薪資29,333元、資遣
費2,719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
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61,215元(計算式:30,667元+1,215元+
29,333=61,21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
分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又因原
告翁佳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橋
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翁佳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
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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