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於
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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