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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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4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9年5月15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5,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院卷第5至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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