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荷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205,331
元。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
○○○路○○○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