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新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新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新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藍新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前,先朝 劉孟筠 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復朝劉孟筠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抑劉孟筠之社會評價。嗣劉孟筠不干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新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罵劉孟筠的內容,因為她擋住伊還車,伊罵她很長一串,是她跑到伊旁邊,才會被伊吐到口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筠、證人 黃裕美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黃裕美手機拍攝影片擷取照片及前揭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