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楊美芳 被告 陳毅熏
江凱
謝娟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毅熏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本院均判決被告陳毅熏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被告江凱、謝娟姿雖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惟依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收狀之原告書狀暨檢附之書證所載,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亦匯款至被告江凱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被告謝娟姿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乃認被告江凱、謝娟姿與被告陳毅熏為共犯關係,而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陳毅熏部分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則被告陳毅熏與被告江凱、謝娟姿即非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江凱、謝娟姿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無從於被告陳毅熏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江凱、謝娟姿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