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 陳宗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富(下稱被告)係故意傷害,並非重罪,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且司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已訂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而我國近年社會矚目案件亦有以配戴電子腳鐐取代羈押之前例可循,益徵本案以配戴「電子腳鐐」方式取代羈押,應更符合比例原則。又告訴人黃○綺自照後鏡可以看到後面被告車輛本來可以從機車旁邊經過,且告訴人黃○綺機車停靠左側路邊,被告車輛本來可以從機車旁邊經過;又被告不可能知道告訴人黃○綺是否要迴轉、何時迴轉,因此本件事故發生,係告訴人黃○綺迴轉發生,沒有迴轉,二車不會發生碰撞,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自不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黃○綺之身體法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