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對人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13年9月24日6,000,000元5,900,000元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1日002112年5月12日10,000,000元8,750,002元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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