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栗警偵字第1130038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懋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程懋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靠近鼻子以吸食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影像擷取相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