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犬隻(以下均稱此犬名),本應注意身為飼主,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妥善加栓狗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某時,放任所飼養犬隻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在外遊蕩,適告訴人 蔡秉辰 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西園路19巷口附近時,該犬隻突然橫越西園路之馬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該犬隻,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秉辰告訴被告許志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