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壹點參參 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江勇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3349公克),經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以有罪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