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貴英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號、111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貴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秦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
前,見 莊志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莊志清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財物,然因搜尋無財物遂離去而未遂。㈡另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公路133.2公里(新岑橋),見 陳振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振崑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價值3千元之家樂福禮券得手。
二、案經莊志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振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志清、陳振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秦貴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莊志清、陳振崑之汽車,並進入車內行竊,惟堅決否認有拿取告訴人莊志清放置車內之現金,辯稱當時在該車內並未竊取到任何金錢;另辯稱僅竊取告訴人陳振崑放置車內之現金5千元及家樂福禮券3千元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清、陳振崑於警詢及
本院指證明確(見15494號警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05-116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莊志清),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進入告訴人莊志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含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10277號警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55-58、63-70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陳振崑),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各1紙存卷供參(見15494號警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1次未遂、1次既遂)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莊志清之汽車內行竊之過程,有前述
客觀監視器影像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63-70頁),被告業已遂行竊盜行為之著手,要無疑義。惟被告究竟有無竊取告訴人莊志清車內之現金10萬餘元,雖告訴人莊志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係其友人轉交,欲代為轉匯給他人而放置於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然該筆金額非小,因現有證據僅有告訴人莊志清單一指述,尚乏資金來源、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明確證明款項存在之具體事證,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述10萬餘元之現金,基於上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僅足以證明至未遂程度;另告訴人陳振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家人到家樂福要購物時,才發現也遭竊家樂福禮券約3、4千元,另因當日因要準備烤肉,約準備現金1萬元也遭竊,伊於警詢所述遭竊金額1萬2千元僅是大概之金額,而非確切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有竊得家樂福禮券約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7頁),足見告訴人陳振崑證述遭竊家樂福禮券至少3千元等情,並非無據,應可認定,此部分(遭竊禮券部分)起訴書並未提及,應予補充;且告訴人陳振崑並提出遭竊當日(110年9月19日)領款5千元之證明,此有郵局存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證述除前述提領之5千元外,再加上其原本身上攜帶之現金約5千元,共約1萬元現金要準備購買烤肉食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參以一般人隨身於皮夾內置放數千元,要屬一般生活日常,且當時適逢中秋節連假,告訴人陳振崑證稱原預計要購買烤肉食材,遂另外還提領部分款項,並提出上揭郵局存摺等客觀領款明細足以佐證,從客觀事證及生活經驗法則,相互以觀,均合乎常情,因此,告訴人陳振崑遭竊現金1萬元及家樂福禮券3千元乙情(起訴書記載遭竊現金為1萬2千元,應予更正為遭竊現金1萬元及家樂福禮券3千元),證據充分,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2次竊盜(1次未遂、1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但平日仍與前夫同住,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患有精神疾患(見10277號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4、139-14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11、117頁),又被告坦承有進入本案告訴人上開2輛汽車內行竊,惟爭執金額(犯罪事實欄一、㈠堅詞主張未竊取分文;犯罪事實欄一、㈡僅表示竊取8千元〈含現金、禮券〉),兼衡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2次犯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及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家樂福禮券,並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