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46號聲請人 傅婕瑜 法定代理人 傅灥金 法定代理人 游素真 聲請人 傅余陸妹 聲請人游素真被繼承人 傅智樺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婕瑜為被繼承人傅智樺之妹妹,聲請人傅余陸妹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聲請人游素真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傅智樺死亡,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且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除其父親傅灥金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其母親 吳金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傅婕瑜、傅余陸妹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至聲請人游素真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傅婕瑜、傅余陸妹、游素真對於被繼承人均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