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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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李炎山 相對人 嚴真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補字第412號,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