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睿翔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受僱於乙○○而在睿翔企業行擔任會計工作。二人均明知如附圖所示「AutoCare及愛車褓母」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德百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百通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登記,而指定使用於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等服務(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德百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推由被告甲○○接續於97年3月1日、97年3月5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U-CAR討論區」網站上(網址:http://forum.u-car.com.tw/forumdetail.asp?p=9&fid=4id=40934),以甲○○所申設之「Carplan888」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綴有「AutoCare及愛車褓母」商標名稱之商品圖案共3張,作為介紹睿翔企業行販賣商品服務之廣告,並留下甲○○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供買家聯繫,而於同一服務,使用德百通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AutoCare及愛車褓母」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U-CAR討論區」網頁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汽車相關用品銷售商,渠等對於所販售商品之生產、製造、使用及市場交易活動自然要較一般人嫻熟,且就相關商品使用之商標名稱,有可能已經他人先行註冊自當有所認識,亦即有所預見,倘被告心存僥倖,連最基本的查詢註冊資訊亦不作為,實難認被告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結果之發生是在其意料之外。而原審判決從睿翔企業行有英國特索公司之汽車用品代理權及被告甲○○刊登系爭商標之張數,採信被告甲○○所辯稱,轉貼產品圖片時誤用綴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圖案等語,雖不無道理,然原審判決此番論述乃是建立在被告甲○○、乙○○是「明知」之主觀犯意下,故原審判決之見解尚難認周全,被告二人對於侵害系爭商標權有預見,而被告甲○○、乙○○對渠等如何「確信」不致侵害他人商標權,未提出使人憑信之事證等語。
四、被告乙○○雖供承為睿翔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甲○○亦供承為睿翔企業行之會計人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係為在網路上介紹睿翔企業行代理進口英國特索有限公司「Carlube」及「Carplan」系列之汽車用品,故從「雅虎奇摩」、「Google」等搜尋網站以「Carlube」及「Carplan」作為關鍵字,搜尋此二系列汽車商品圖片約40張轉貼在「U-CAR討論區」網站上,不慎將其中綴有系爭商標之英國特索公司汽車用品「南瓜造型香水球」、「笑臉造型香水球」及「TriplewaxCarWax」汽車蠟等3張圖片,一併轉貼在「U-CAR討論區」網站上,伊在「U-CAR討論區」都是針對「Carlube」及「Carplan」產品作介紹,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睿翔企業行係英國特索有限公司汽車用品之代理經銷商,伊從未指示甲○○轉貼綴有系爭商標之圖片在網站上等語。經查:
㈠系爭「AutoCare及愛車褓母」商標業經德百通公司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車零件配備零售、購物中心、燃料零售」等服務,並經該局於96年6月16日公告註冊在案,權利期間係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甲○○於97年3月1日至5日間確曾以電腦網路連結至「U-CAR討論區」之網站上(網址:http://forum.u-car.
com.tw),並以「Carplan888」帳號刊登近40張關於英國特索有限公司(TetrosylLimited,下稱英國特索公司)汽車用品之圖片以行銷商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繫,惟上開汽車用品圖片中,被告甲○○於97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26秒所刊登之「CarPlan南瓜造型香水球」、同日上午11時56分18秒所刊登之「CarPlan笑臉造型香水球」及同年3月5日下午1時17分23秒所刊登之「CarPlanTriplewaxCarWax」汽車蠟等3張圖片右下角確有標示系爭商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第5970號偵卷第9-10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德百通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253頁),復有告訴人所呈「U-CAR討論區」列印資料共3紙(見警卷第13-15頁),是以被告甲○○於客觀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理國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服務行為。
㈡次查,英國特索公司曾於94年5月19日授權「冠繁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繁公司)在我國總經銷CarPlan系列產品,此有經銷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6-56頁),依上開合約第3條之約定,英國特索公司係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冠繁公司在我國銷售該公司之產品(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嗣冠繁公司將上開經銷權再授權予告訴人德百通公司,亦有英國特索公司CarPlan系列產品台灣區總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惟被告乙○○前曾任寶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之負責人,而冠繁公司之負責人 曾繁邦 於斯時則為寶騰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6頁),且寶騰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8月11日註銷營業登記止均有向英國特索公司進口潤滑油、汽車蠟、汽車清潔劑等汽車用品,此有93年及94年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4年8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430029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05頁),嗣被告乙○○於寶騰公司原址另設立睿翔企業行,英國特索公司於94年6月28日非專屬授權睿翔企業行在我國使用該公司之商標行銷及包裝該公司之產品,睿翔企業行則自94年8月3日起向英國特索公司進口汽車用品迄今,亦有授權書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108-133頁),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英國特索公司在臺灣之經銷權分為北中南區,中北部給冠繁公司、南部給睿翔企業行,因英國特索公司有將Carplan系列產品經銷合約給德百通公司,所以德百通公司與睿翔企業行變成相同的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4頁),是以德百通公司與睿翔企業行均屬英國特索公司Carplan系列產品在我國之經銷商,被告甲○○於「U-CAR討論區」所行銷之「CarPlan南瓜造型香水球」、「CarPlan笑臉造型香水球」及「CarPlanTriplewaxCarWax」汽車蠟產品確係自英國特索公司進口之真品。
㈢依被告甲○○所呈於「U-CAR討論區」張貼之汽車產品資料
所示,其內容均係行銷英國特索公司之「CarPlan」或「Carlube」系列產品,此有列印資料共93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18-110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伊發現系爭3張圖片時,另有發現其他張貼英國特索公司之「CarPlan」或「Carlube」系列產品的圖片,應該快有40張,其中只有3張圖片貼有系爭商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3頁),另經核閱告訴人所呈系爭3張貼有系爭商標之圖片,與其他僅有英國特索公司產品之圖片相較,其帳號均為「Carplan888」,且均係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繫,其內容均係強調其所販售為英國特索公司製造之汽車用品,並載明產品之用途及價格,並未有其他文字提及「Au
toCare」、「愛車褓姆」或德百通公司,至於系爭3張圖片其產品與系爭商標均係標示同一張圖片中,而非於產品圖片另行附加系爭商標,顯見被告甲○○張貼系爭3張圖片其主要目的係在行銷該英國特索公司之產品本身,而無使消費者誤認其所銷售之汽車產品係來自於德百通公司之主觀意圖,是以被告甲○○辯稱伊係於網路搜尋產品圖片,而不慎將含系爭商標之產品圖片轉貼於討論區,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尚非無據。
㈣被告乙○○雖係睿翔企業行之負責人,惟其始終均否認指示
被告甲○○使用系爭商標,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僅知悉伊在「U-CAR討論區」作產品介紹,但不知侵害他人商標等語(見警卷第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間就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有何意思之聯絡,況被告甲○○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