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星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皓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成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 林惠美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林惠美駕駛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王星皓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 程建慈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星皓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幀、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7幀、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損之照片9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電動輔助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就林惠美之肇事責任部分,將「肇事原因」之文字,修正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99100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1013141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程建慈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