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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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前因」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
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
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確定,易服勞役53日,於91年3月
18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3月22日易勞改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及將同欄第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欄
第八行「時,當場」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在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更正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
於同欄二、第二行「罪嫌。」之後補載「又被告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
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