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於93
年10月18日、94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皆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復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於代
償後,前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息,後一年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期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
年6月2日止,共積欠395,551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45,241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79,441元,代償帳款部分70,86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