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124號返還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二個月者
加收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五期為限;(二)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