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審酌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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