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屆期提
示後,竟不獲給付,故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起訴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未主張連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TZ00000000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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