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3樓
曾美菊
陳苑伶
被 告 甲○○
之4
丙○○原名 馬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原名馬曉玫,於
民國94年3月14日更名)為附卡持卡人,於89年7月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6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29,136元(含消費款56,029元、預借現金148,721元、利息
19,386元、違約金5,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29,136元,及其中204,750元部分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