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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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佑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劉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宇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
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