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惠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其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前往對面加油站,適告訴人 廖漢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廖漢威因而受有鼻撕裂傷、頭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其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其惠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廖漢威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張其惠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張其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