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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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源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源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承租座落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後,自105年7月13日起,容留及媒介越南籍女子 陶翠姮阮氏雲 在上址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交易完成後,徐源勝均係抽取400元之利益,餘則歸陶翠姮、阮氏雲所有,徐源勝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陶翠姮、阮氏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5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警方喬裝男客途經上址房屋前時,徐源勝媒介喬裝警員為性交易,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徐源勝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帳冊1本、及非徐源勝所有之潤滑液1條、保險套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徐源勝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紀錄當天性交易狀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潤滑液1條及保險套1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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