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MDQ-6037號」應更正為「MQD-6037號」、同欄倒數第
2行所載「其主動告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後應補充「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字第13807號卷第15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派出所內主動自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字第13807號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4月19日0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前停放,並走進新海派出所,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其主動告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同日1時2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