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李哲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9月9日下午1時1分許│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②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③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此││││為詐騙時間,未載明匯款時間)││││④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04號│字第981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7年度簡字第44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字第411號(業於107年5月1日│第612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