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鳳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鳳珠前因曾於新北市板橋區遭飆車族辱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手持小刀(未扣案),劃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停放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椅墊,致各該機車椅墊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編號1、
2、3、7、8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亦與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另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嗣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8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毀損之機車│犯罪時間及地點│損失金額(││││││新臺幣)│├──┼─────┼──────┼───────┼─────┤│1│ 賴宏偉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1│1,500元││││0799號普通重│時許,在新北市│││││型機車○○○區○○街69││││││號(接雲寺前廣││││││場)││├──┼─────┼──────┼───────┼─────┤│2│ 陳智翔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1│1,000元││││0799號普通重│時許,在上列地│││││型機車│點││├──┼─────┼──────┼───────┼─────┤│3│ 林天麒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1│2,000元││││9576號普通重│時許,在上列地│││││型機車│點││├──┼─────┼──────┼───────┼─────┤│4│ 陳彥澄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3│400元││││DSW號普通重│時40分許,在新│││││型機車│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內││├──┼─────┼──────┼───────┼─────┤│5│ 陳志富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3│1,850元││││1538號普通重│時40分許,在上│││││型機車│述地點││├──┼─────┼──────┼───────┼─────┤│6│ 張巧嬿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2│450元││││2856號普通重│時30分許,在新│││││型機車│北市板橋區後菜││││││園街41號前││├──┼─────┼──────┼───────┼─────┤│7│ 王尉晃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3│1,800元││││0750號普通重│時21分許,在新│││││型機車│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7巷11││││││號││├──┼─────┼──────┼───────┼─────┤│8│ 王尉修 │車牌號碼000-│106年9月29日23│1,000元││││QCL號普通輕│時21分許,在上│││││型機車│列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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