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黎氏秋草 被告 張明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裁判要旨:兩造因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起,即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要求原告配合伊簽離婚協議書,且自同年9月間起即自行離開原告迄今,原告均無法與被告連繫,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雙方婚姻難以回復,被告應該對婚姻之破裂負主要之責,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
巷00號,自108年6月起被告即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竟協同證人 陳俊良 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配合伊簽離婚協議書,然因原告當時未取得身分證而無法配合辦理,詎被告自同年9月間起,即自行離開原告,並拒不接聽原告電話,迄今仍不知去向,並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婚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居此情狀,均將喪失維繫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顯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破綻,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係屬應負責任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⒈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共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竟協同證人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配合伊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並自同年9月間起,即自行離開原告,並拒絕接聽原告電話,迄今仍不知去向,復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及其所偕同之證人陳俊良已簽名完成之離婚協議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的姐夫 沈瑞亨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足以採信。
⒊本件兩造婚姻因被告無維持婚姻意願,並自行離開原告,
拒絕原告與其連絡已逾一年餘,復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等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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