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雄
鄭土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土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勝雄、鄭土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之行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土龍前因侵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106年度易字第896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號、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合併執行後,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80年間以來,即有多次犯罪前科,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經營賭博者間願賭服輸、各取
所需之行為,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沉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從事賭博行徑絕非正道,係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兼衡被告劉勝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者成年,餘為16歲,從事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鄭土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女兒,其一已成年,其二9歲,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500至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鄭土龍就本案係受僱於被告劉勝雄,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勝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勝雄、鄭土龍於偵訊中分別供稱經營賭場至今各獲利約11萬元、2000元,除附表編號6扣案之2萬200元為被告劉勝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外,其餘被告劉勝雄之犯罪所得8萬9800元、被告鄭土龍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㈢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骰子1罐│├──┼──────────┤│2│撲克牌1副│├──┼──────────┤│3│監視器鏡頭1支│├──┼──────────┤│4│無線電2支│├──┼──────────┤│5│點鈔機1台│├──┼──────────┤│6│抽頭金2萬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劉勝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土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雄及鄭土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劉勝雄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同月9日凌晨1時55分止,以其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為供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並自同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鄭土龍在上址把風,負責開門讓熟客進入、警方前來時通報場內以逃避查緝等工作。該賭場由劉勝雄提供骰子、撲克牌等賭具,賭法為俗稱「妞妞」,即由參與之賭客輪流作莊,以現金下注,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與莊家比較前排點數加總之個位數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元,須支付抽頭金20元予劉勝雄。嗣於109年9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適有 林首誼 、 杜夢嫦 、 林聖哲 、 劉宗厚 、阮氏麗、 賴氏清翠 、 黃氏菁草 、 廖婕羽 、 黃進坤 、陳同、 黃伯旭 、 阮氏雪梅 、 阮蘭芳 、 范氏姮 、 劉燕萍 、 阮氏娥 、 杜氏詩 、 江芳營 、 賴昱瑋 、 張誌洋 、 曹永陸 、 劉政旺 、 李俊麟 、 李勝紘 、 楊聯春 、 蕭勝峰 、 賴建辰 、 劉文龍 及 黃耀廷 等人(上開賭客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勝雄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骰子1罐、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無線電2支、點鈔機1臺、抽頭金2萬20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4萬5,900元等物(賭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雄及鄭土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首誼、杜夢嫦、林聖哲、劉宗厚、阮氏麗、賴氏清翠、黃氏菁草、廖婕羽、黃進坤、陳同、黃伯旭、阮氏雪梅、阮蘭芳、范氏姮、劉燕萍、阮氏娥、杜氏詩、江芳營、賴昱瑋、張誌洋、曹永陸、劉政旺、李俊麟、李勝紘、楊聯春、蕭勝峰、賴建辰、劉文龍及黃耀廷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骰子1罐、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無線電2支、點鈔機1臺、抽頭金2萬20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4萬5900元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雄及鄭土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勝雄及鄭土龍自109年9月7日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均為包括1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骰子1罐、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無線電2支、點鈔機1臺,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勝雄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共約賺取11萬元(已扣案之2萬200元),被告鄭土龍擔任賭博上揭行為分擔所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自承不諱,此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