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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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梅花選任辯護人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梅花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萬梅花(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萬梅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2住處外,與 陳駿哲 碰面後,由陳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萬梅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由萬梅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駿哲,陳駿哲於同(7)日凌晨1時3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萬梅花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6至24、228至234頁、本院卷第197、202頁),核與證人陳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2至61頁、他卷第66至70、84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78至80頁)、、陳駿哲與 萬姊 間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他卷第54至64頁)、毒品案譯文對照表(偵卷第160頁)、陳駿哲手繪被告住所房間配置圖(偵卷第168頁)、通聯調閱查詢表(偵卷第172、1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交易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駿哲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78至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7500號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48至264頁)、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6099號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68至280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該次交易沒有獲利新台幣,只有獲利半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藉由本件毒品交易而免費獲得半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出於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1次,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販售金額2,000元,數量及價金甚低,所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輕微,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以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駿哲以營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販售金額僅2,000元,數量及價金甚低,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二手物品買賣,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係其與陳駿哲及毒品藥頭聯絡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78頁)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陳駿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0、84頁),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66頁)在卷可佐,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係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
8、78至80頁)在卷可考,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不予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2組不予沒收3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1支應予沒收4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應予沒收5海洛因毒品1包不予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