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
黃韋智
甘智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9、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10日刑纹字第1110084934號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請論以共同正犯。」後補充「被告黃韋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該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現金81,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被告黃韋智於偵查時供稱:於111年7月13日2時許,在三重區集成路之娃娃機店竊得之物品,由我與丁立偉一人一半;於同年7月17日8時許,在三重區力行路之娃娃機店竊得之物品,由我與丁立偉、甘智鐘平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63至65頁),是可認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各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750元(計算式:1,500元÷2=75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各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7,000元(計算式:81,000元÷3=27,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鑰匙等物品,業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5、83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及112年度審易字第715、8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宣告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韋智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甘智鐘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丁立偉
黃韋智
甘智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孟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勘察報告證明被告丁立偉、黃韋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及被告黃韋智、甘智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臺零錢箱竊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另案被告丁立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2之遭竊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曾信傑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追加起訴之案號涉案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失竊財物行為態樣書證備註1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丁立偉、黃韋智111年7月13日2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王孟彥現金1500元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臺零錢箱竊取零錢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2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黃韋智、甘智鐘、丁立偉(丁立偉涉案部分,詳備註欄)111年7月17日8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 陳智豪 約8萬1000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指紋鑑定書1份丁立偉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