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胡媚儷

代理人 廖明耆

相對人 吳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