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基田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基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車禍發生後,對被害人家屬不予聞問,僅由保險公司代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餘均不願負擔,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非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且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對於同一汽車事故,每人保險金額最高三百萬元,然於原審審理過程,因保險公司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其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無故意不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有未洽,又未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查本案就有關肇事責任部分,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且未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重且未予緩刑云云,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已付清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