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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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富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自動步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羈押,至103年7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寄藏自動步槍罪、殺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