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雲珍 (兼 黃慶發 之承受訴訟人)
黃雲統 (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雲良 (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阿月 訴訟代理人 謝李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雲珍、黃雲統及黃雲良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或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定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1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3,47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7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