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褚世昌鄭雅內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裁定駁回前即民國103年4月29日已遵期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鈞院未查逕予駁回,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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