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蓮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玉蓮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即台27線76.2公里處)時欲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滑、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周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上開路段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8公分)、左眉1.5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瘀青、腦震盪、右膝擦傷、胸部及左下腹挫傷、雙上顎骨折、三叉神經麻痺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玉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郁儒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