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告 徐琮博 即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本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8月20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下稱新北院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紙。
兩造約定1年後即104年5月起開始分期返還借款,每期償還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還款清償地為新北市○○區○○路○○○號,被告自104年5月22日開始陸續償還,至105年
5月20日止,總共償還36萬元,此後被告即拒絕給付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原告44萬元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