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曉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曉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格尚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曉君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內,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1月30日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柒、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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