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雄失火燒燬透明塑膠帆布壹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龍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1份、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1份、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位置圖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不慎引發火災,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惟念其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係一時疏忽所致,惡性非重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釀人員傷亡,嗣後並已與被害人 張富盛 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0頁)、失火燒燬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僅為透明塑膠帆布1塊、所造成財物損失之範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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