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念祖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念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番仔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番子寮段」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卻擅自在其上設置鐵皮圍籬1座,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1.36平方公尺,所為影響國家對國有土地處分之權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部分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嗣後復已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民國107年3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235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簡字卷第
6頁)、本案竊佔之時間長短、範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經查,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竊佔之土地,且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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