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9號債權人 湯金英 債權人 張碧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趙寶蓮 、 陳遵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趙寶蓮、陳遵仁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受償金額新臺幣3,056,344元,為此聲請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等語。惟經查聲請人對該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執此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