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宏政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太原路口,因會車問題與 林禹均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朝林禹均之左臉頰揮打,致林禹均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林禹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侯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禹均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跟機車等語,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均、目擊證人 林大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由於告訴人、目擊證人林大賢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乙節,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其2人自無刻意誣陷或憑空捏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必要,故渠等之證述均堪採信。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20時14分至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左臉頰挫傷紅腫』」等情,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告訴人在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經醫院診斷其受有上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會車問題,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不僅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質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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