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分裝勺子壹支、夾鍊袋玖個、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分裝勺子壹支、夾鍊帶玖個、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分裝勺子1支、夾鍊帶9個、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被告曾分於90、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8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