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起貪念,意圖不勞而獲,行搶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非輕,併審酌其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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