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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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2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等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本院自仍得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