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經判決科刑或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已減得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即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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