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訴人乙○○(原名 林萬全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7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用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萬零 陸佰元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已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則上訴人之補正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6日屆滿,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